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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在法庭需出示第各证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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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3-05-17

审判长:原告方,请出示第二组证据。

原告代理人林:审判长,我方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书证,此份证据为调查取证费票据、委托合同及发票和证物相片;该组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和我方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购买上述手机程序合法,属合法取证,具备证明效力,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书证呈上法庭。(合议庭互相传阅证据)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书证交给被告方。(被告方互相传阅证据,并向审判长示意看完)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书证交还原告方。

审判长:请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XXX: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我方做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首先,我方必须强调,我方当事人的注册,在销售环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方提供证据中所说的委托取证,只是表面上去方当事人门店查看情况,并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存在侵权事实,我方当事人没有侵权,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方所提供的维权费用不能由我方当事人支付。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和相片存在瑕疵,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列出其合理支出费用的条目,在这一点上,我方认为原告有做假的嫌疑,此外相片的清晰度不高,并不能作为有力证据,因此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做细致的调查,如发现证据不真实,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方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原告方,请出示第三组证据。

原告代理人蔡XX:我方的第三组证据如下:

    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统一价格,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及款式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手机价格,被告销售的价格极其低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这款假/仿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审判长:请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XXX: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我方做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单据显示,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型号为“OPPleA128”,原告并没有生产此种型号的手机。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我当事人销售案涉手机金额为300元,所获利润只有几十元,没有达到30000元的额度。被告销售一台“OPPleA128”手机,不会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综上,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告方请出示第四组证据。

原告代理人林XX:我方的第四组证据是证人证言,我方委托代理人杨X女士(先生)协同公证员冯XX及公证人员徐XX2012615日一起来到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指认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124号的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购买属于侵犯我方当事人欧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名称为“OPP1eA128”的手机一部,其可以证明被告对我方当事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审判长:证人来了没有?

原告代理人(证人证言处都是林律师):证人杨X和公证人员徐XX已经来了。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    请坐。证人一号,请说一下你的姓名、年龄、民族、职业还有住址。

证人杨X:我叫杨X,今年26岁,民族是汉族,我是欧珀公司的员工,家住在东莞市大朗镇。

审判长:证人二号,请说一下你的姓名、年龄、民族、职业。

证人徐XX:我叫徐xx,年龄是30岁,汉族,我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

审判长:两位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者要承担相应责任,你们是否清楚明白?

证人杨X、证人徐XX:清楚明白。

审判长: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到书记员处签字)

审判长:原告方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原告代理人蔡XX:请问杨女士(先生),你是否受欧珀公司的委托,于2012615日到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124号的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购买手机一部?请你给我们做一个简单的事实陈述好吗?

证人杨X:好的!20126月,我与欧珀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同公证员冯XX和公证人员徐XX615日到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124号的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购买名称为“OPP1eA128”的手机一部,付款300元,取得收据编号为13131的收据一张。

原告代理人蔡XX:杨女士(先生),你购买的产品所标识的商标及销售专用票据是怎样一个情况,请你给我们说明一下。

证人杨X:我购买的手机机身正反两面、手机机身反面内侧、两块电池正反两面、手机外包装盒等均有“CPPC”标识图案。收据上标注的商品名称是:“OPP1eA128”,串号为357535020185454,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三百元。

原告代理人蔡XX:在购买过程中,你是否留意了门店的招牌、门牌及营业执照?

证人杨X:有的。该店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124号,标识为“中国移动通信友谊通讯特约代理点”的商铺,店内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面名称为“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有拍照作证。

原告代理人蔡XX:好的。谢谢杨女士(先生)。徐女士(先生),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的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公证员冯XX及公证人员,也就是你徐XX女士(先生)的监督下完成吗?请你说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

证人徐XX:当时,我们公证处受欧珀公司的委托,派出公证员冯XX、公证人员我和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一起对其购买行为作监督公证,有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2)粤莞南华第103号《公证书》作证。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的整个购买行为的确是在监督下完成的。在杨X购买完后,杨X对该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我们也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据交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保管。

原告代理人蔡XX:请你对照杨X女士(先生)所上呈的物品、证据是否与原件、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法警将物品、证据交给徐XX对照。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手机。

证人徐XX:是的,证人杨x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六张,是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对所购的物品、封存后的物品及该商铺的门面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践情况相符,拍照所用的内存卡留存于公证处。

原告代理人蔡XX:谢谢徐女士(先生)。被告是在20085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124号一楼,经营范围为零售移动手机、移动手机配件,移动手机维修,是吗?

被告:是的。

原告代理人蔡XX:被告,你可认得这是否你商铺所销售的手机?

被告:是的,是在我商铺购买的。

原告代理人蔡XX:审判长,我方发问完毕。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发问。

被告代理人xxx:好的,谢谢审判长。杨女士(先生),你受欧珀公司委托至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取证,那么,请问你与原告是否存在相识已久,或者是亲戚的情况?你在欧珀公司工作了多久?

证人杨X:没有,我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我在欧珀公司工作了三年。

被告代理人XXX:三年,时间不长但也不短了。那么,原告有没有对你利用金钱诱惑、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你签订这份委托协议?例如升职、降职、解雇、金钱等手段。

证人杨X:没有,欧珀公司没有对我使用任何威逼利诱的方法博士我签订这份协议。

被告代理人XXX:谢谢杨女士(先生)。审判长,我方发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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