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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ws 2013-05-17 22:06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还有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 对于被告田XX刚才所称的道歉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被告田XX向原告欧珀公司道歉的证据。所以说:第一,我们并不认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XX曾经道过歉,仅被告田XX口头的声称自己道过歉,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道过歉,是不能让人信服的。第二,被告目前在法庭上竟然还存在两次污辱原告的言词行为,我们无法看到被告道歉的诚意。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还有意见。
[被告代理人XXX]:没有意见。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我方坚持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代理人XXX]:我方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方同意调解吗?
[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庭不再进行调解工作。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十分钟。(击法槌!)



(四、法庭判决阶段)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对本案进行宣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欧珀公司是(注册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了原告欧珀公司享有的涉案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田XX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了原告欧珀公司享有的涉案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与欧珀公司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被控侵权手机产品上使用的“CPPC”标识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同时考虑到欧珀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被控侵权手机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CPPC”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手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手机产品在未经欧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 “”商标近似的“CPPC”标识属于侵犯欧珀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田XX提出原告欧珀公司没有生产型号为“A128”的手机,案涉手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田XX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产品属于侵犯欧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田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销售侵犯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田XX作为该店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应对商铺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负责。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欧珀公司与被告田X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XX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欧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田XX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田XX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田XX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欧珀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田XX赔偿欧珀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对于原告欧珀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欧珀公司主张被告应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涉案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剧:李晓  何舒 卢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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