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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注册的商户名为东莞市常平XX手机店,但其所销售产品是由其他移动通讯公司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其产品标识的商标名称与我方当事人公司产品商标相类似,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其在所销售产品与其注册的商户名不符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所销售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一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我方认为被告为了提高其商品销售额,冒用我方当事人商标,销售近似我方当事人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我方当事人商标专用权,故请法院对其所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并支持我方诉求。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还有证据提交给本庭?
被告代理人XX:我方证据提交完毕。
审判长: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原告? 原告代理人蔡XX:没有。 审判长:被告? 被告代理人XXX:没有。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好,现在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那么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希望对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
1、被控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了原告欧珀公司享有的涉案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田XX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审判长]:请双方当事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田XX经营的手机店于2008年5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移动手机、移动手机部件,移动手机维修。也就是说从2008年5月4日起,被告田XX就已经在销售有“CPPC”标识图案的手机。原告的“OPPO”商标标识为英文字母排列,特征显著,易于识别。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通讯产品零售商,对原告“OPPO”商品的商品品质、市场统一售价等应该十分清楚,其主观上也对其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假/仿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也明显侵犯了原告欧珀公司享有的涉案第4571222号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审判长]:被告方,现在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XXX]:我的当事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单据显示,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型号为“OppleA128”,原告并没有生产此种型号的手机。这个手机型号的标识与原告的“OPPO”差别是非常大的,并不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另外,因为欧珀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这种型号的手机,所以也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更没有伪造商标或更换商标的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判长]:原告,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根据(2012)莞南华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三中的手机产品照片上明显有“CPPC”标识,该标识与欧珀公司的“OPPO”注册标识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两者字母构成、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同时考虑到欧珀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被控侵权手机产品上使用与“OPPO”注册商标近似的“CPPC”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手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手机产品在未经欧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OPPO”注册商标近似的“CPPC”标识属于侵犯欧珀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代理人XXX提出原告欧珀公司没有生产型号为“A128”的手机,涉案手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自行、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我方陈述完毕。 |